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及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程序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在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依法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其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衛生健康、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四條 生育保險與醫療保險統一參保、統一繳費、統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賬及核算,待遇分別支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的費率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繳費費率根據生育保險支出需求進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七條 生育保險待遇的支付范圍:
(一)生育醫療費;
(二)計劃生育手術費;
(三)生育津貼;
(四)生育補助金;
(五)生育護理補助金;
(六)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待遇支付范圍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及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程序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其職工按照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有權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九條 女職工有權報銷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待遇支付范圍的生育醫療費。生育醫療費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以及因生育引起并發癥的治療費。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藥物流產、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復通手術以及皮下埋植避孕術等計劃生育手術的,有權報銷計劃生育手術費。
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的結算標準,由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在下列法定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產假(其中國家規定的產假98天,自治區增加的產假60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二)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由財政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在編參保職工,在產假期間享受原工資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
第十一條 參保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依法生育的,男職工可以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第十二條 參保男職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參加了生育保險(含區外參保),男職工可以領取一次性生育護理補助金。
第十三條 參保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后報銷有關費用的,由本人或者代辦人持有效的生育服務單、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或者疾病診斷證明書、定點醫療機構的收費發票,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相關證明、票據進行核實。符合有關規定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當場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有關規定或者需要補充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相關理由或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下列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發生的費用;
(二)超過規定標準和范圍用藥、進行檢查的費用;
(三)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除急救、急診外在非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
(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參保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除急救、急診的以外,應當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生育保險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接受相關醫療服務。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遵守自治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于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生育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二)進行生育保險調查和統計;
(三)按照規定核定生育保險待遇;
(四)按照規定管理基金的支出;
(五)為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生育保險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辦理生育保險的相關事項在其辦公場所的公共區域公示。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用人單位、職工、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生育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年度基金的收支情況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稅務、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和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項有意見和建議的,可以向有管理權限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核實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者。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致使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并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基金損失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生育醫療費或者計劃生育手術費列入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于基金支付范圍的生育醫療費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關虛假證明或者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向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撥付生育醫療費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擠占、挪用、截留、貪污基金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育保險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基金流失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追回生育保險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生育保險業務經辦流程、生育保險業務管理、生育保險待遇申報、審批、支付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訂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